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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公证办理适用证明材料告知承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时间:2023-07-05

为深化公证领域“放管服”改革,落实减证便民服务举措,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根据司法部《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的意见》 ( 司发〔2021〕2 号 ) 、《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司通〔2021〕62号)、《自治区司法厅关于适用公证证明材料告知承诺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宁司通〔2022〕23号) 要求,现就公证证明材料告知承诺制的含义、适用范围及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公证证明材料告知承诺制的含义

公证证明材料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公证机构申办公证事项时,公证机构将待证事实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公证当事人,公证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陈述待证事实并承诺属实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公证机构不再索要该事项相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公证的工作机制。

二、公证证明材料告知承诺制的适用情形

(一)办理遗产价值不超过人民币 2 万元 (含 2 万元 ) 的小额继承公证的,可以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对继承人的范围和身份、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在公证员面前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以及取得遗产后将分配给其他继承人等内容作出承诺,如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按以上办理;

(二)被继承人死亡时年龄已达到75 周岁,继承人无法提供被继承人父母死亡证明的,可以由全体继承人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三)一般事务性委托(不涉及财产处分)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办理婚前财产约定或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对于协议约定涉及的财产证明材料,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仅提供复印件的,可以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作为补充;

(五)申请人无法提供办理公证的相关证明材料,但公证机构可以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申请人应当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三、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如实向公证机构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不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陈述承诺、不作伪证;

(二)符合本告知书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作出有关信息真实合法的书面承诺的,可以不提交证明材料。

四、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公证当事人作出的有关信息真实合法的书面承诺,属于公证证明材料,是公证机构审查、核实、判断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和出具公证书的重要依据。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作出虚假不实的陈述和承诺申办公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及适用公证证明材料告知承诺制的相关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一)公证机构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办理或终止办理;

(二)公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虚假或不实承诺信息依法录入征信平台。

(三)对作出不实承诺的主体,不得再次适用公证证明材料告知承诺制;

(四)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将依法撤销公证书,公证书自始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公告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卫民公证处告知书及承诺书(模板)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卫民公证处          

202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