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501001/2017-49402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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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7-10-25 |
责任部门: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17-10-25 |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卫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自治区、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推动能源结构调整,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卫市行政管理范围。
沙坡头区以实际城建区域,即宁钢大道以西、机场大道以东、滨河路以北、包兰铁路以南区域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中宁县、海原县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情况和要求,可适当逐步扩大范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划定禁燃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改、工信、住建、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农牧、林业、财政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实施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加大清洁能源的应用推广力度,加快清洁能源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鼓励、引导辖区内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淘汰、改建工作。
第四条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和本市实际,本市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为Ⅰ类。高污染燃料是指以下非车用燃料或者物质:
(一)单台出力小于20蒸吨/小时的锅炉和民用燃煤设备燃用的含硫大于0.5%、灰分大于10%的煤炭及其制品,其中型煤、焦炭、兰炭的组分含硫量大于0.5%,挥发分分别大于12%、5%、10%,焦炭和兰炭灰分大于10%。
(二)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第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七条 禁止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从事以下行为:
(一)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二)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三)将不符合标准的燃料运输、进口至禁燃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高污染燃料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售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餐饮、烧烤生产经营场所燃用高污染燃料,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反本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高污染燃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卫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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